在之前的文章中,我向大家介绍了新《公司法》提及到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向大家重点介绍了新《公司法》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其中说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那么什么情况下,股东的行为会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导致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后需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起来非常困难,一般情况下,公司具有独立人格,需要对外独自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需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即可。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会打破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地位。只有当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且因为此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时候,股东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只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而并没有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也无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以下三种情形中,一般会认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第一种情况,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