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继续向大家介绍“不成立的决议”。
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不成立的决议”的相关内容,而是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中进行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对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相比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将吸收并修改了《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但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删去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仅限于以上四种。